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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发布时间:2021-10-08 08:00阅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学生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形成良好的校风、班风、学风,培养合格的大学生,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的有关内容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三条 学院各部门对违纪学生应以教育为主,处分违纪学生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同时各系部要做好被处分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纪,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批评包括口头批评、书面通报批评;纪律处分有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涂改、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或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情节严重的;

(六)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七)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严重影响学院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八)侵害其他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十)组织或参加非法游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

(十一)参加邪教组织或散布邪教言论者;

(十二)参加、组织非法传销活动或者怂恿、诱骗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的;

(十三)有吸食、注射、藏匿、买卖毒品等行为的;

(十四)有卖淫、嫖娼等行为的。

第六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触犯国家刑律,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包括罚款、警告、拘留、管制、拘役、徒刑或治安管理处罚等),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以罚款、警告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判以拘留、管制、拘役、徒刑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对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但依法不予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将枪支、弹药或将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的;

(二)将有传染性或对周围环境将产生破坏的生物或物质擅自带出规定的保管场所的;

(三)未经批准在重点防火单位或场所使用明火或火种,且不听劝阻的;

(四)其他被认定违反法律法规,但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八 在境外违反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一)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院的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擅自以学院、系、部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以学院、系、部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院声誉或利益的;

(五)有其他损害学院声誉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未经批准在学院内从事商业活动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在各类体育竞赛中服用违禁药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有其他欺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学院内组织和参与罢课、罢考、罢餐,张贴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大、小字报或利用网络散布谣言以及其他扰乱学院正常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者,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的,酌情给予记过及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较重或者不思悔改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偷窃、诈骗、抢劫公私财物者,除司法部门处罚外,还要给予下列处分:

(一)作案标的价值在500元以下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作案标的价值在5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窝赃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团伙作案,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属抢劫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作案两次及两次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预谋策划、怂恿他人寻衅滋事、挑起打架,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参与打架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致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恶化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对促使殴打事态扩大,并产生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提供打架凶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在调查中作伪证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者视情节加重处分;

(七)在殴斗过程中持械伤人,造成轻微伤害及以上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结伙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中参与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纠集校外人员参与打架斗殴者,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行凶报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行凶报复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威吓、辱骂、围攻或殴打教职工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拒绝、阻碍学院管理人员依法或依照校纪校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打复架者加重处分;

(十三)打人致伤者,要负担受伤人医药和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外,视情节及后果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四)酗酒滋事者,视情节加重处分;

(十五)以上违纪者,如不思悔改,不接受教育,应加重处分;

第十五 违纪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在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分:

(一)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四)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等立功表现的;

(五)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配合学院有关部门调查,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主动提供调查线索,检举交代他人违纪行为的;

(七)有其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分情形的。

第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纪的;

(三)蓄意隐瞒违纪事实、销毁证据材料、干扰违纪处理过程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或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五)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六)伙同校外人员违纪的;

(七)在涉外活动违纪的;

(八)系违纪群体的首要成员或主要成员的;

(九)再次违纪且屡教不改的

  (十)违纪行为确凿但拒不承认错误、无理纠缠、态度恶劣者;

(十一)对相关人员进行威胁和打击报复者;

(十二)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十八条  对赌博、吸毒、酗酒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凡赌博、吸毒或者提供毒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邀赌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提供赌具者,除没收赌具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同时参与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为赌博提供场所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同时参与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抽头以参与论处);

(五)围观赌博或知情不报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学生在校期间不得酗酒。酗酒滋事者,视情节加重处分;因酗酒而就医的,医疗费用自理,造成伤亡的,责任自负。

第十九条 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诬告、诽谤他人和私拆他人信件者,除依法处理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造成 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 用信函、电话、微博、微信、QQ、短消息、电子邮件、网络软件等方式,或直接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 通过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盗用他人证件冒领他人钱物者,除追回冒领的钱物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信件或电子邮件等,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写诬告信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伪造学生证、图书证、证书、有价证券、证明信等各种票证以及伪造成绩单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涂改、冒领、盗用、伪造各种证件、公章等并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转让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

(八)泄露国家机密,欺骗组织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利用信函、网络、手机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非法活动,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发布或者散布不当言论或不良信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二十条 故意破坏公、私财物者(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宿舍或公共设施的,或未经批准对校园公共建筑、宿舍或公共设施私自改造、装修;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通讯线路或设备者),除按照价格赔偿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 未经许可利用在校期间便利擅自允许、协助他人使用校属知识产权,或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或有其他违反学校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的行为,使学校权益受到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学校有关消防管理规定或以其他方式给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偷窥、调戏(猥亵)、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或严重骚扰、纠缠异性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含严重警告)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 非经许可占有或故意损毁公共图书或报刊杂志,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观看、传播、制作或贩卖淫秽品(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包括印刷品、手抄本、音像制品、视频和网页、网站),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对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等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教室、宿舍、食堂、图书馆、实验实训等公共场所秩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 私藏管制刀具(危害人身和生命安全的刀具)或其他可以危及他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器械,及时给予收缴,并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二)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电饭锅、热得快、电磁炉、电火锅、800瓦以上电吹风、电水壶、冰箱等)或可能引起火情的其它违规电器(电热毯、电热杯、电熨斗、烤箱、电夹板等)、明火器具(酒精炉、煤油炉、燃气灶、油灯、蜡烛等),乱拉私接电线、网线,安装插座等,经教育不改者,除没收器具外,给予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还要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反学生宿舍作息制度,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擅自在同性宿舍留宿者及容留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异性宿舍留宿者及容留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未经批准,随意调换、私自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擅自把动物带入教室、宿舍、食堂、图书馆、实验实训等公共场所,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在教学楼、学生公寓楼、食堂、图书馆、实验实训室等公共场所抽烟、使用明火,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火情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并承担相应责任;

(九)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干扰或影响教育教学、实验实训、他人学习、工作和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乱倒污水、乱倒垃圾、乱摔酒瓶、乱扔杂物、乱涂乱画,在宿舍内焚烧废纸杂物,影响校内环境卫生,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含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加重处分;

(十一)在学习、实验实训中违反操作规程或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人身伤亡、设备损坏事故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到开除学籍处分,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私自拆卸电器设备、破坏消防器材和设备以及其它安全设施,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十三)未经学院批准,擅自租房外宿,不听教育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再犯者,给予记过处分。因为租房外宿引发事端者,除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院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允许,修改、移动、破坏、复制、下载他人或组织的计算机等设备中的文件或其他信息的,依据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允许开设代理、FTP 等服务,或盗用他人、组织的账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制造、故意传播和应用计算机病毒,或非法侵入他人、组织的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学校保密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使用网络软件、计算机程序等恶意选课、刷课,或有其他扰乱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组织未经登记注册或没有批准的社团协会开展活动, 或未经审批擅自组织学生业余活动和集会,或未经审批擅自组 织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或协会会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组织者或社团组织直接负责人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给学生身心健康或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擅自散发未经登记、审批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九)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助学贷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生上课、早操、晚自习、政治学习、实验、实习、设计或参加军训、劳动、社会实践、运动会等活动,都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席,违者按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下同)15学时至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学时至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学时至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学时至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含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无故迟到、早退累计3次作旷课1学时计;

(七)早操、晚自习无故缺席,每次作2学时计;

(八)学生因旷课受到纪律处分后,又继续旷课者,应累计处分前的旷课时数,从严处理,直到开除学籍。

(九)在上课、实验实训等教学活动中,有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教学活动中需要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参与的除外)或频繁出入课堂、大声喧哗等影响教学秩序的行为,且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参加期中、期末考试、各种考证、成绩考核(包括考试、考查、测验等),不得有夹带、偷看、传递、交头接耳、暗示、代考等舞弊行为。学生凡有作弊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除本课程以零分计并不得参加正常补考外,还要给予下列处分: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警告以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放在指定位置;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座位或考 场的;

5、自行拆散已装订好的试卷或隐藏多余的空白卷的。

6、干扰教师阅卷评分或无理纠缠,或者企图贿赂、威胁教师,经过教育不改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1、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2、在考场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

3、将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带出考场,或未经允许将试卷、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在闭卷考试过程中,桌面、桌内、座位旁、或答卷下面有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书籍、笔记、讲义、纸条、复习提纲、手机或其它通讯工具等物品的

2、在闭卷考试过程中,利用文具、衣物或其他隐蔽手段夹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信息、笔记、复习提纲、纸条等的;

3、在闭卷考试过程中,未经允许使用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有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的;

4、在闭卷考试过程中,在桌面、墙壁、座位旁、身体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内容的;

5、在考试过程中,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6、阅卷教师认定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答案雷同的; 

7、干扰教师阅卷评分或无理纠缠,或者企图贿赂、威胁教师,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2、被发现作弊后故意损毁物证、通过各种方式威胁证人的;

3、故意销毁、隐匿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的。

4、指使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的;

5、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

6、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

7、考试前盗窃试卷或窃题的

8、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9、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10、干扰教师阅卷评分或无理纠缠,或者企图贿赂、威胁教师,对教师进行人身攻击、报复、行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学校组织的体质测试中作弊的,视情节参照以上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六)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七)参加非我校组织的考试,有违反组织方考试纪律行为的,视其违纪情形,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剽窃、抄袭或伪造实验数据、计算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 伪造学术经历、学术成果、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 公开发表作品一稿多投的行为;在学术活动中夸大成果价值;对应经而未经学术同行评议的研究成果向媒体公布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 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或学院有关保密规定,将应保密的学术事项对外泄露;或以不正当行为封锁资料、信息、妨碍正常学术交流等行为;未参加实际研究或者论著写作,而在他人发表的作品中署名;未经被署名人同意而署其名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弄虚作假、剽窃、抄袭他人论文及其他研究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 有其他违反学术道德的行为,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如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学院将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条例分别裁决,合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屡次违反学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受到学校两次以上纪律处分,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因违反学校规定受到两次以上通报批评,仍不吸取教训,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可以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在违纪事件调查中,拒不合作、干扰、阻挠或作虚假证明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九条 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设置6个月以内的处分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设置12个月以内的处分期。处分期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提出申诉且处分发生变化的,除免予处分外,处分期仍自原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按新处分决定执行。记过以下处分,学生在处分期内表现良好,没有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期满前,学生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经学校审批通过后解除。受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限(没有撤销处分)内取消评优、评奖、推优资格。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学生违纪行为,确需要处理的,可以参照有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审批权限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由所在系(部)讨论决定,形成书面处分通知书,报学院学生处审核备案后,由所在系(部)作出处分决定,行文处理;

(二)给予违纪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会同所在系(部)研究决定,形成书面处分通知书,报分管领导批准,以学生处名义行文处理;

(三)给予违纪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会同所在系(部)讨论,并报院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学院名义行文处理,并及时上报省教育厅备案;

(四)涉及两个系(部)以上违纪学生的处理,由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研究决定,留校察看及其以下处分,以学生处名义行文处理;开除学籍处分报院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后,以学院名义行文处理,并及时上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二条 对违纪事件的调查,一般由学生所在系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由学生处会同保卫处以及相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四十三条 学生处分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处分送达之日起至设定期限截止,学生可以书面申请评议,学院可以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按规定程序决定是否给予评议,并形成评议结果。无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者,将给予撤销,否则不予撤销,评议材料主要包括学生本人对处分的认识、评议表、评议结果等评价材料。评议材料与处分材料一起归入学生挡案。

第四十四条 违纪学生对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根据《宿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安徽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安徽省教育厅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将直接送达学生本人或学生家长,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院具有正式学籍的普通高职和五年制高职学生。对在我院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学生处负责解释。